引言:当加密货币撞上信托法
Re Gatecoin[1]案(“本案”)已经发生了一段时间,但笔者发现不少公众号对此案的分析存在误读,也并未给出可能的信托持有方案,因此有必要做进一步探讨。
简而言之,本案法官对1.4亿港币加密货币是否是以信托形式持有区分了两条不同路径,也向高净值人士提出了核心命题:加密货币虽可成为信托财产,但信托设立意图的明确性仍是信托有效性的关键前提,同时委托人在权力保留上也应慎重考虑和权衡。而采用香港信托持有加密货币资产,或许是一条可行的路径。
一. 正本清源——加密货币资产的“信托标的之谜”
以往,香港信托法律对加密货币是否是“财产(Property)”没有明确定论,而本案法官用一系列论证明确了加密货币属于财产,并且其混合存储不影响信托标的的确定性:
1.加密货币是“财产”
首先,法官在判决中主要援引新西兰Ruscoe[2]案,以及英国、新加坡、BVI、澳大利亚、加拿大、美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判例,确认加密货币符合英国Ainsworth[3]案中确立的“财产”四要素原则,即可定义、可识别、可转让并具有稳定性[4]。
2.加密货币混合存储不影响信托标的确定性
其次,针对混合存储[5]对信托标的确定性的挑战,法官创造性地将英国经典判例Hunter v Moss[6]确立的原则适用于加密货币:
1) 由于加密货币的每一个单位都与同类其他单位完全相同,因此客户在区块链上是否持有源自其初始输入的相同输出,并无区别。
2) 所以,本案法官认为:可以将加密货币类比于股份或证券,适用同样的信托标的确定性判断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确定对于信托资产受益所有权所占的比例即可,而不需要区分出具体是信托资产的哪一个部分。
3) 尽管加密货币在链上发生了混合,但Gatecoin 的内部交易账本精确记录了每一位客户的账户余额与应占比例。
结论是:只要占比是明确的,在本案中加密货币作为信托标的就是确定的。
二. 方案探讨——香港信托对加密货币资产保护的可能价值
1.成也契约,败也契约——“设立信托意图的坍塌”
1) 信托契约是信托关系的“生死簿”,如果希望信托有效,首先要在信托契约中锁定设立信托的意图。Re Gatecoin 案中,三套平台用户条款(T&C)的迭代直接导致客户命运的两极分化。
法官的主要论证如下:
a)所有客户都必须点击同意最新的用户条款,才能进入网站进行操作,除通过网站服务客户外,Gatecoin并无其他业务形式[8]。
b)无法排除有一部分Group A 和 Group B客户,在2018 T&C生效前已经是注册用户,但是从2018年3月到破产清算通知发出后这个期间,没有机会登录账户去确认接受2018 T&C。因此,2018 T&C不适用于这部分“未同意客户”[9]。
c)对于未同意客户,Gatecoin是以信托形式为他们持有加密货币[10]。
d)除了未同意客户外,2018 T&C适用于其他所有客户,2018 T&C 表明Gatecoin没有为客户以信托形式持有加密货币,加密货币是Gatecoin自己的财产[11]。
e)法官做出此认定的关键依据之一在于2018 T&C没有明确设立信托的意图,详见如下对比表:
特别提示:法官是从书面信托文件、双方行为、业务模式等客观证据判断信托设立意图,不管你心里怎么想,都要转化为符合信托法要求的文件,才有被承认的可能性。那些像宗庆后一样,通过随手写一个单方书面指示就想确定信托设立意图的,你的信托大概率会陷入无止尽的纠纷和争议之中。
方案探索:高净值人士若计划用信托持有加密货币财产,可考虑使用书面形式和符合信托法要求的明示信托表述明确创设信托的意图,并由专业人士结合加密货币财产特点对条款内容做整体规划和设计,如此可大幅降低被法院认定为信托意图不确定的可能性。
2.控制权之争——谁动了我的“私钥”?
除了首先要明确信托意图,信托财产的控制权(Control)或所有权(Ownership)也是最容易出现争议的话题。
下面我们就结合本案来看,法官站在受托人和委托人两个不同的角度分析信托时,在控制权或所有权问题的认定上会有什么差异,对计划设立信托持有加密货币资产的高净值人士来说又有哪些启示。
本案法官认为,在适用2018 T&C的情况下,Gatecoin不是以信托形式为客户持有加密货币,而关于所有权的条款内容证明并加强了这一观点,法官特别注意到:
1)2018 T&C第12.5 条和第13.1条均提及加密货币的任何分叉(Forks)(指将一个区块链拆分为两个区块链,或者利用原有区块链创建一种新的代币[14])或空投(Airdrops)(指某个实体出于营销目的分配数字资产,也被称为直升机撒钱[15])为Gatecoin所有。简而言之,可以理解为:
2)另外,上文提到2018 T&C明确排除受信义务。由于受信义务的本质是为他人的利益行事,也就是说信托中,必须有他人利益存在,如果是自己为自己的利益持有某项财产,则不构成信托。
特别提示:高净值人士在建立信托关系时,由于对受托人受信义务性质不了解,往往希望保留大部分控制权或所有权,这属于高危行为。在本案中,法官透过加密货币财产特性的分析直击其本质,对于控制权或所有权问题高度敏感的大趋势并没有改变,区别只在于:对受托人一侧更关注受信义务,对委托人一侧更关注所有权或控制权的实际状态。
香港信托法与委托人权力保留:香港《受托人条例》(Trustee Ordinance)第41X条明确允许委托人保留在信托下的部分或全部投资和财产管理权力,与衡平法下信托倡导委托人谨慎、适度保留权力的方向相一致。
方案探索:依据香港法律在香港设立信托,为计划用信托持有加密货币财产的高净值人士提供了一条可能的路径。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1. 在香港信托法允许使用信托持有加密货币财产的大前提下,对涉及委托人控制权、所有权或撤销权保留的问题上应保持高度审慎;
2. 同时,可考虑结合《受托人条例》第41X条内容,适当保留投资和资产管理权力。
三. 趋势观察 —— 香港“加密信托”的政策环境与可能机遇
本案为加密信托奠定了法理基础,而香港近期的监管和行业动态,则为信托架构在加密货币资产领域的应用提供了更多可能性。
作者:Leil 刘莉,香港信托协会法务顾问
香港大学 普通法硕士(Master of Common Law)
近10年资深涉外法律服务经验,专注于为高净值客户及家族办公室提供顶层的离岸资产规划、信托架构设计及跨境合规方案
注释:
[1]Re Gatecoin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23] HKCFI 914
[2]Ruscoe v Cryptopia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20] NZHC 728
[3]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v Ainsworth [1965] AC 1175
[4]“Before a right or an interest can be admitted into the category of property, or of a right affecting property, it must be definable, identifiable by third parties, capable in its nature of assumption by third parties, and have some degree of permanence or stability.”
[5]每种加密货币对应一个母钱包。一旦通过外部钱包收到加密货币,它就会被转移到母钱包,并与该母钱包中保存的所有加密货币混合。Gatecoin 共有18 个母钱包;见判决书原文第21 段与第22 段。
[6]Hunter v Moss [1994] 1 WLR 452
[7] 包括持有ETD的Group A客户。
[8]主要论述详见判决书原文第34段。
[9]主要论述详见判决书原文第39段。
[10]主要论述详见判决书原文第68段。
[11]主要论述详见判决书原文第82段第(2)点。
[12]相关条款内容总结详见判决书原文第69段。
[13]相关条款内容总结详见判决书原文第71段。
[14]详见《加密的真相:数字资产如何改变世界》,作者:[美]里克·埃德尔曼,译者:祁长保,出版社:中译出版社,出版时间:2024-08-01,ISBN:9787500176657。
[15]同上。
[16]主要论述详见判决书原文第69段。
[17]主要论述详见判决书原文第42段。
[18]Joint Stock Company “Mezhdunarodniy Promyshlenniy Bank” v Sergei Pugachev & Others[2017] EWHC 2426 (Ch)
[19]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mpany Limited v Zhang Lan and others [2022] SGHC 278
[20]是一种常见说法,但事实上虚假的不是信托,是掩盖真实目的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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