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 Re Gatecoin 案透視加密貨幣資產的香港信託持有方案

引言:當加密貨幣撞上信託法

 

Re Gatecoin[1]案(“本案”)已經發生了一段時間,但筆者發現不少公眾號對此案的分析存在誤讀,也並未給出可能的信託持有方案,因此有必要做進一步探討。

簡而言之,本案法官對1.4億港幣加密貨幣是否是以信託形式持有區分了兩條不同路徑,也向高淨值人士提出了核心命題:加密貨幣雖可成為信託財產,但信託設立意圖的明確性仍是信託有效性的關鍵前提,同時委託人在權力保留上也應慎重考慮和權衡。而採用香港信託持有加密貨幣資產,或許是一條可行的路徑。


一. 正本清源——加密貨幣資產的“信託標的之謎”

 

以往,香港信託法律對加密貨幣是否是“財產(Property)”沒有明確定論,而本案法官用一系列論證明確了加密貨幣屬於財產,並且其混合存儲不影響信託標的的確定性:

1.加密貨幣是“財產”

首先,法官在判決中主要援引新西蘭Ruscoe[2]案,以及英國、新加坡、BVI、澳大利亞、加拿大、美國等多個國家和地區的判例,確認加密貨幣符合英國Ainsworth[3]案中確立的“財產”四要素原則,即可定義、可識別、可轉讓並具有穩定性[4]。

2.加密貨幣混合存儲不影響信託標的確定性

其次,針對混合存儲[5]對信託標的確定性的挑戰,法官創造性地將英國經典判例Hunter v Moss[6]確立的原則適用於加密貨幣:

1) 由於加密貨幣的每一個單位都與同類其他單位完全相同,因此客户在區塊鏈上是否持有源自其初始輸入的相同輸出,並無區別。

2) 所以,本案法官認為:可以將加密貨幣類比於股份或證券,適用同樣的信託標的確定性判斷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只需要確定對於信託資產受益所有權所佔的比例即可,而不需要區分出具體是信託資產的哪一個部分。

3) 儘管加密貨幣在鏈上發生了混合,但Gatecoin 的內部交易賬本精確記錄了每一位客户的賬户餘額與應占比例。

結論是:只要佔比是明確的,在本案中加密貨幣作為信託標的就是確定的。

 

二. 方案探討——香港信託對加密貨幣資產保護的可能價值

 

1.成也契約,敗也契約——“設立信託意圖的坍塌”

1) 信託契約是信託關係的“生死簿”,如果希望信託有效,首先要在信託契約中鎖定設立信託的意圖。Re Gatecoin 案中,三套平台用户條款(T&C)的迭代直接導致客户命運的兩極分化。

法官的主要論證如下:

a)所有客户都必須點擊同意最新的用户條款,才能進入網站進行操作,除通過網站服務客户外,Gatecoin並無其他業務形式[8]。

b)無法排除有一部分Group A 和 Group B客户,在2018 T&C生效前已經是註冊用户,但是從2018年3月到破產清算通知發出後這個期間,沒有機會登錄賬户去確認接受2018 T&C。因此,2018 T&C不適用於這部分“未同意客户”[9]。

c)對於未同意客户,Gatecoin是以信託形式為他們持有加密貨幣[10]。

d)除了未同意客户外,2018 T&C適用於其他所有客户,2018 T&C 表明Gatecoin沒有為客户以信託形式持有加密貨幣,加密貨幣是Gatecoin自己的財產[11]。

e)法官做出此認定的關鍵依據之一在於2018 T&C沒有明確設立信託的意圖,詳見如下對比表:

特別提示:法官是從書面信託文件、雙方行為、業務模式等客觀證據判斷信託設立意圖,不管你心裏怎麼想,都要轉化為符合信託法要求的文件,才有被承認的可能性。那些像宗慶後一樣,通過隨手寫一個單方書面指示就想確定信託設立意圖的,你的信託大概率會陷入無止盡的糾紛和爭議之中。

方案探索:高淨值人士若計劃用信託持有加密貨幣財產,可考慮使用書面形式和符合信託法要求的明示信託表述明確創設信託的意圖,並由專業人士結合加密貨幣財產特點對條款內容做整體規劃和設計,如此可大幅降低被法院認定為信託意圖不確定的可能性。

2.控制權之爭——誰動了我的“私鑰”?

除了首先要明確信託意圖,信託財產的控制權(Control)或所有權(Ownership)也是最容易出現爭議的話題。

下面我們就結合本案來看,法官站在受託人和委託人兩個不同的角度分析信託時,在控制權或所有權問題的認定上會有什麼差異,對計劃設立信託持有加密貨幣資產的高淨值人士來説又有哪些啓示。

本案法官認為,在適用2018 T&C的情況下,Gatecoin不是以信託形式為客户持有加密貨幣,而關於所有權的條款內容證明並加強了這一觀點,法官特別注意到:

1)2018 T&C第12.5 條和第13.1條均提及加密貨幣的任何分叉(Forks)(指將一個區塊鏈拆分為兩個區塊鏈,或者利用原有區塊鏈創建一種新的代幣[14])或空投(Airdrops)(指某個實體出於營銷目的分配數字資產,也被稱為直升機撒錢[15])為Gatecoin所有。簡而言之,可以理解為:

2)另外,上文提到2018 T&C明確排除受信義務。由於受信義務的本質是為他人的利益行事,也就是説信託中,必須有他人利益存在,如果是自己為自己的利益持有某項財產,則不構成信託。

特別提示:高淨值人士在建立信託關係時,由於對受託人受信義務性質不瞭解,往往希望保留大部分控制權或所有權,這屬於高危行為。在本案中,法官透過加密貨幣財產特性的分析直擊其本質,對於控制權或所有權問題高度敏感的大趨勢並沒有改變,區別只在於:對受託人一側更關注受信義務,對委託人一側更關注所有權或控制權的實際狀態。

香港信託法與委託人權力保留:香港《受託人條例》(Trustee Ordinance)第41X條明確允許委託人保留在信託下的部分或全部投資和財產管理權力,與衡平法下信託倡導委託人謹慎、適度保留權力的方向相一致。

方案探索:依據香港法律在香港設立信託,為計劃用信託持有加密貨幣財產的高淨值人士提供了一條可能的路徑。需要特別注意的是:

1. 在香港信託法允許使用信託持有加密貨幣財產的大前提下,對涉及委託人控制權、所有權或撤銷權保留的問題上應保持高度審慎;

2. 同時,可考慮結合《受託人條例》第41X條內容,適當保留投資和資產管理權力。

 

三. 趨勢觀察 —— 香港“加密信託”的政策環境與可能機遇

 

本案為加密信託奠定了法理基礎,而香港近期的監管和行業動態,則為信託架構在加密貨幣資產領域的應用提供了更多可能性。


作者:Leil 劉莉,香港信託協會法務顧問

香港大學 普通法碩士(Master of Common Law)

近10年資深涉外法律服務經驗,專注於為高淨值客户及家族辦公室提供頂層的離岸資產規劃、信託架構設計及跨境合規方案

註釋:

[1]Re Gatecoin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23] HKCFI 914

[2]Ruscoe v Cryptopia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20] NZHC 728

[3]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v Ainsworth [1965] AC 1175

[4]“Before a right or an interest can be admitted into the category of property, or of a right affecting property, it must be definable, identifiable by third parties, capable in its nature of assumption by third parties, and have some degree of permanence or stability.”

[5]每種加密貨幣對應一個母錢包。一旦通過外部錢包收到加密貨幣,它就會被轉移到母錢包,並與該母錢包中保存的所有加密貨幣混合。Gatecoin 共有18 個母錢包;見判決書原文第21 段與第22 段。

[6]Hunter v Moss [1994] 1 WLR 452

[7] 包括持有ETD的Group A客户。

[8]主要論述詳見判決書原文第34段。

[9]主要論述詳見判決書原文第39段。

[10]主要論述詳見判決書原文第68段。

[11]主要論述詳見判決書原文第82段第(2)點。

[12]相關條款內容總結詳見判決書原文第69段。

[13]相關條款內容總結詳見判決書原文第71段。

[14]詳見《加密的真相:數字資產如何改變世界》,作者:[美]裏克·埃德爾曼,譯者:祁長保,出版社:中譯出版社,出版時間:2024-08-01,ISBN:9787500176657。

[15]同上。

[16]主要論述詳見判決書原文第69段。

[17]主要論述詳見判決書原文第42段。

[18]Joint Stock Company “Mezhdunarodniy Promyshlenniy Bank” v Sergei Pugachev & Others[2017] EWHC 2426 (Ch)

[19]Dolce Vita Fine Dining Company Limited v Zhang Lan and others [2022] SGHC 278

[20]是一種常見説法,但事實上虛假的不是信託,是掩蓋真實目的的文件

免責聲明:本文內容基於公開司法判例及法律、政策文件梳理,僅供信息分享與學術討論之用。文章內容不構成任何司法管轄區內的法律、税務、投資或信託設立的專業建議。建議在採取任何財富規劃行動前,尋求獨立的法律、財務和税務等專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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