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19 年香港上訴庭審理的 WYSL案[1](以下簡稱“本案”)證明,在應對離婚財產訴訟的過程中:
1. 與信托相比,代持是更不可靠,更難以向法院舉證的財產持有方式;
2. 信託的確發揮了不可替代的防火牆隔離效果;
3. 一位不懂得如何與法院溝通的受託人,可能用幾封生硬的回函,讓整個家族在無形中付出近千萬港元的代價。
01 案件起因
離婚訴訟引發豪門爭產
這是一場典型的“豪門離婚戰”,妻子(本案原告)與丈夫(本案被告)於2005年1月結婚,婚姻維持約 10 年,無子女,爭議焦點是丈夫背後龐大的家族資產。
丈夫的父親(已故)按以下路徑處理資產:
1. 生前將大量資產(包括公司股權、豪宅物業)掛在子女名下,讓子女為其代持(以下簡稱“代持池”);
2. 於2004年6月重病期間設立了一個自由裁量信托(Discretionary Trust),信託資產價值為2,700 萬美元,丈夫作為信託的受益人之一,理論上將會獲得約 1/4 的受益權份額(約 5,570 萬港元)(以下簡稱“信託池”)。
以上兩條路徑涉及的財產範圍沒有重疊,彼此互不相關。
妻子一方的訴訟策略很清晰:
1. 對於代持池中的資產,主張適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7條推翻代持,認為所謂父親掛在子女名下的財產實際上的受益所有權人(Beneficial Owners)就是子女而不是父親,因此所謂掛在丈夫名下的財產都是實際歸丈夫所有的。
2. 對於信託池中的資產,主張丈夫在信託中的權益屬於丈夫個人的“經濟來源”(Financial Resources),因此此部分應當納入夫妻離婚時,妻子可以主張分配的財產範圍。
02 代持險勝
舉證成本高、難度大
在本案中,丈夫一方必須舉證證明代持池中的資產,實際上的受益所有權人是父親。為此需要整理從1994年到父親重病前能證明受益所有權歸屬的所有證據,證據準備起來非常繁瑣。
另外,在證人證言方面,丈夫的兄弟和母親,均有出庭作證,證明代持池中的資產,實際上的受益所有權人是父親。但法官在一審判決中直言:由於他們均來自於一個緊密的小家庭,因此兄弟和母親會傾向於保護丈夫,也不願意自己家族的財產被分割給外人,這些因素均會影響證據的可靠性。[2]
幸好證人當中有一位Mr Lam(從2006年就開始協助父親處理資產投資事宜),以第三人的身份提供了證言。特別是關於以子女的名義購買某些物業主要是為了節税,事實上購買物業的資金來源是源於父親這一點,法官對於Mr Lam的證言予以採信。
從以上內容不難看出,用代持處理資產,如果遇到離婚引發的財產訴訟,在舉證上存在一個悖論。
由於代持是家庭成員之間的內部安排,往往缺乏直接的書面證據,也不容易有家庭成員之外的獨立第三人知曉相關信息。然而一旦出現爭議,法官對於親屬所做的證詞,卻持有懷疑態度。
在這種情況下,聲稱資產屬於代持而不是自己所有,“自證清白”的難度極高,丈夫一方在這個事項上能舉證成功屬於險勝。
03 信托隔離成功
信託實現防火牆隔離效果,回函瑕疵帶來負面影響
1)從結果上看,信托的防火牆隔離效果已經實現了
不論是一審法官還是上訴庭法官均認為信託相關利益不應視為丈夫的財產。
上訴庭法官更明確指出:丈夫作為自由裁量信託的受益人,他在自由裁量信託中所擁有的四分之一份額並不能視為他自己的財產,而且由於丈夫現在的償付能力足夠支付法院判決的3,300 萬港元,所以沒必要考慮信託中的份額。
也就是説,對於信託中丈夫擁有的四分之一份額而言,在法院作出判決的當下,信託已經把資產進行了鎖定和隔離,防止了婚姻破裂導致的資產流失。
2)法官多寫一句進一步表明態度
同時,上訴庭法官在判決書中指出:如果有必要把信托中丈夫所擁有的四分之一份額作為分配對象的話,信託中的份額或者至少部分份額似乎有充足的理由應當被視為丈夫一方的經濟來源。
86. We do not think it necessary to take into account his interest in the Trust, as we are satisfied that the lump sum payment we propose is within the Husband’s affordability without causing unfairness to him. If it had been necessary to do so, it seems to us there may well be good grounds in holding that his interest in the Trust, at least in part, should be regarded as available financial resource for the purpose of ancillary relief.
3)為什麼多寫一句?
A. 很多人看到以上第2)點開始大驚失色,問是不是法院自相矛盾了,信托隔離作用又失效了?
請注意:其實不是的。這裏是個假設性的論述,“如果必要”會怎麼樣,但是在本案目前的情況下是“不必要的”。
同時也表明了法院的態度,法院的傾向是不必要的情況下不動信託池裏的財產,這對丈夫一方有利。
B. 為什麼一定要寫假設性論述這一句?不寫行不行?
請注意:妻子提出的第二項請求,就是要求確認信託中的權益屬於丈夫個人的“經濟來源”,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參與分配。如果法院在此份判決書中不進一步對“經濟來源”問題展開正面論述和分析(具體論述過程見以下第4)點),而只是簡單寫自由裁量信託的受益權份額不能作為丈夫的財產,將為妻子進一步上訴提供空間和餘地,妻子一方可以提出上訴庭法官完全回️避或者遺漏了她提出的第二項請求。
所以,假設性論述是非常必要的,在邏輯上形成了閉環,最大程度上維護了判決穩定性,降低了妻子一方進一步上訴的可能性,這對丈夫一方仍然是有利的。
4)不專業回函帶來負面效應
現在我們回到妻子的第二項訴求。
假設有必要討論“經濟來源”的問題,為了評估信托份額是否可以作為丈夫的“經濟來源”,法院需要判斷:
如果丈夫急需用錢,受託人有多大可能性會提前分配信託本金或收益金額給丈夫?也就是説,控制權是否在丈夫手上不是關鍵因素,丈夫有多大可能實際上取得信託財產才是關鍵因素,是這便是著名的 Charman 測試[3]。
然而,在這個關鍵環節,受託人的回覆堪稱“教科書級別的反面教材”。
丈夫的律師曾經兩次發函給受託人詢問有關信託的問題:
a)第一次問:丈夫對信託享有什麼法定權利,以及什麼時候可以以分配信託財產的形式實現前述權利;
b)第二次問:考慮到父親在一份備忘錄中寫明自己的意願,表示如果自己去世,信託的本金和收益將為了受益人的利益在母親和3個子女之間均分。如果丈夫要求提前支付屬於他的部分或全部信託份額對應的本金和收益,受託人考慮到以上全部因素(特別是父親的意願),是否有可能支付給丈夫,如果受託人認為沒可能,理由是什麼。
受託人的回函極其生硬,核心意思只有兩點:
a)“丈夫沒有任何法定權利。”(No Legal Entitlement)
b)“一切分配全憑受託人根據自由裁量權進行。”(Absolute Discretion)
也就是説,受託人只是重複了一遍自由裁量信託的定義,以及通常在這種情況下受益人有什麼權利、受託人有什麼權力。卻拒絕根據本案情況針對問題做任何進一步解釋,也不提供任何理由。
這種回覆在法律上不能算“有錯”,但在溝通策略上卻是災難性的。
上訴庭法官在判決書第 91 段毫不留情地批評受託人這種 “Stonewalling”(阻礙式) 的回答,認為其是“最起反面作用的”(Most Unhelpful),且沒有經過“適當或仔細的考慮”。
A. 直接後果是什麼?
因為受託人拒絕提供任何關於分配政策或考量因素的説明,法院不得不自行推斷。法官最終認定:考慮到父親的意願,認為受託人可能會(Would be likely to do so) 撥付這筆錢給丈夫。
所以,假設性結論中,措辭就變成了:信託中的份額“似乎有充足的理由”被視為丈夫一方的經濟來源。
B. 間接後果是什麼?
比措辭更大的影響是:儘管是假設性的結論,以上結論卻無形中提升了法官對丈夫一方支付能力的期待和信心。
在本案中,妻子的兩項訴求都沒有得到支持,但是上訴庭法官卻在判決中把丈夫支付給妻子的金額,從2,400萬港元調升為3,300萬港元。
表面上看,假設性的結論對3,300 萬港元數字計算無直接影響。法官給出的金額調增書面依據是:
1) 一審判決未考慮到妻子在職業重建的過程中還需要一筆錢來保證她對未來的信心;
2)一審判決中房子購買價格計算方式不夠合理,應該取中位數。
實際上,是假設性的結論間接為法官證明丈夫支付能力提供了信心,法官才能得出其提議的金額在丈夫的支付能力之內,對丈夫並不會構成不公平的結論。
如果受託人回函寫得夠專業,鑑於丈夫一方無爭議的個人財產為4,800萬港元,丈夫一方至少可以以受託人的回函內容作為依據,指出突然增加900萬港幣,對丈夫一方存在不公平或者未考慮實際支付能力的可能性,要求對金額做出調減。
但是很遺憾,回函寫得如此生硬、不專業,除了起反面作用,增加了受託人付款給丈夫的可能性,進而對丈夫的支付能力做了無形背書之外,再沒有其他對丈夫一方有利的作用了。
04 啓示
1)信托是在婚變中發揮風險隔離作用的可靠防火牆
妻子試圖直接分割信託資產的嘗試失敗,這表明,只要進行專業、科學的設計,信託依然是在婚變中發揮風險隔離作用的可靠防火牆。
2)與信託相比,“代持”舉證劣勢突出,充滿不確定性
“代持”在婚姻財產訴訟中處於天然的舉證劣勢,依賴親屬和第三人證詞證明財產的代持屬性,不僅成本高昂,且充滿了不確定性。相比之下,信託通過法律安排和文件實現所有權分離和風險隔離,具有更強的穩定性和可確定性。
3)受託人回覆不專業,信託隔離成功要付出高昂額外代價
本案最深刻的教訓在於受託人的專業素養往往決定了實現信託隔離效果要付出多大的額外代價。
上訴庭在判決書86段中補充説明:“若有必要時,信託利益可能構成經濟來源”,是不容輕視的警告。
受託人的生硬回函,迫使法院直接推定得出假設性結論。雖然本案最終未將信託資產認定為丈夫的個人財產,但這句保留性論述,無形中為法官上調 900 萬港元賠償額提供了心理背書。
作者:Leil 劉莉,香港信託協會法務顧問
香港大學 普通法碩士(Master of Common Law)
近10年資深涉外法律服務經驗,專注於為高淨值客户及家族辦公室提供頂層的離岸資產規劃、信託架構設計及跨境合規方案
註釋:
[1] WYSL v FHCBA, CACV 399/2018, [2019] HKCA 814;
[2] WYSL v FHCBA [2018] HKCFI 1543,詳見判決書第60段;
[3] Charman v Charman[2006] 1 WLR 1053; Kan Lai Kwan v Poon Lok To Otto(2014) 17 HKCFAR 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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